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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松奎律师小专栏——涉权利凭证犯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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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权利凭证犯罪研究

摘要

本研究报告聚焦权利凭证相关问题。首先明确权利凭证在经济活动中的重要性,深入剖析盗窃骗取财产性凭证行为对市场秩序与权益人的复杂影响,强调准确认定与合理处罚的关键意义。详细阐述权利凭证的定义、特征及种类,包括专用凭证、证券类凭证、票据质押凭证等。针对盗窃骗取财产性凭证的认定进行深入分析,探讨既遂与未遂的判定标准,并分别梳理盗窃与骗取行为的处罚措施。同时指出认定与处罚过程中的难点以及对经济秩序的潜在影响,最终总结研究成果并提出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与监管措施的建议,旨在为法学研究、司法实践及经济活动中的权益保障提供全面且深入的理论与实践参考。

 

目录

一、核心观点

    1.1 权利凭证:定义与价值

    1.2 盗窃骗取行为的复杂影响

    1.3 准确认定与合理处罚的必要性

二、权利凭证概述

    2.1 权利凭证的定义及特征

        2.1.1 法律文件性质

        2.1.2 财产性权利体现

    2.2 财产性凭证的种类

        2.2.1 专用凭证类别

        2.2.2 证券类凭证特性

        2.2.3 票据质押凭证解读

三、盗窃骗取认定分析

    3.1 盗窃财产性凭证的认定

        3.1.1 不同凭证类型的认定差异

        3.1.2 取财手段与罪名判定

    3.2 骗取财产性凭证的认定

        3.2.1 骗取行为的特征及界定

        3.2.2 与盗窃行为的区分

四、既遂未遂判定标准

    4.1 盗窃财产性凭证既遂未遂标准

        4.1.1 理论争议与缺陷

        4.1.2 司法实践中的判定

    4.2 骗取财产性凭证既遂未遂探讨

        4.2.1 缺乏明确标准的现状

        4.2.2 未来标准的思考

五、处罚措施解读

    5.1 盗窃财产性凭证的处罚

        5.1.1 法律规定及量刑标准

        5.1.2 案例分析处罚合理性

    5.2 骗取财产性凭证的处罚

        5.2.1 相关法律规定的梳理

        5.2.2 处罚力度与影响因素

六、风险与挑战

    6.1 认定与处罚中的难点

    6.2 对经济秩序的潜在影响

七、结论与建议

    7.1 研究总结

    7.2 政策建议

一、核心观点

1.1 权利凭证:定义与价值

权利凭证是证明持有人拥有某种财产权利的法律文件或文书。在经济活动中,权利凭证具有重要价值及作用。例如,汇票、支票等本身就是权利凭证,代表了持有人对一定金额款项的支付请求权。以汇票出质为例,有权利凭证时,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无权利凭证时,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这体现了权利凭证在明确权利设立或生效条件方面的重要性,能够更好地规范和保障相关权利的实现与流转。同时,权利凭证的存在适应了现代经济中各种金融交易和资产形式的多样化,为金融创新和新的交易形式提供了法律框架。

1.2 盗窃骗取行为的复杂影响

盗窃骗取财产性凭证行为对市场秩序及权益人有着重大影响。一方面,这种行为破坏了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降低了市场参与者的信任度。例如,盗窃有价支付凭证并冒用的行为,虽然冒用涉及诈骗,但主要取财手段是 “盗”,如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是窃取了持卡人的财产,而不是骗取了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财产。另一方面,对于权益人来说,财产性凭证被盗取或骗取可能导致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例如,盗窃定期存单并从银行冒名取款的行为,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并非诈骗所致,而是由存单遭他人窃取而产生。

1.3 准确认定与合理处罚的必要性

强调正确认定盗窃骗取行为及合理处罚的重要意义。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于盗窃骗取财产性凭证的行为,准确认定其性质和既遂未遂状态,能够确保对犯罪行为进行合理处罚,维护市场秩序和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起到威慑作用,减少此类犯罪行为的发生。

二、权利凭证概述

2.1 权利凭证的定义及特征

2.1.1 法律文件性质

权利凭证作为法律文件,是对持有人拥有某种财产权利的明确证明。它以标准化或法定的方式,完整、明确和简洁地记载权利义务人、客体、期限等内容,具有契约的本质。在物权法意义上,权利凭证可以是纸质形式,也可以是电子凭证,其存在确保了财产权利的清晰界定和有效保障。当出现财产纠纷时,权利凭证成为判断财产归属和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为法律裁决提供了明确的证据支持。

2.1.2 财产性权利体现

权利凭证体现财产性权利主要表现在多个方面。例如,证券作为权利凭证,持有证券意味着持有人对该证券所代表的财产拥有间接控制权。以股东持有公司股票为例,股东依其所持股票数额占公司发行股票总额的比例相应地享有对公司财产的控制权,但不能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某一特定的公司财产,只能依比例享有所有者的资产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种间接控制权是权利凭证财产性权利的重要体现之一。同时,权利凭证的财产性权利还表现在其价值属性上,如专用收据经质押能提供贷款,一般用于短期融资;专用发票可抵消税款,用于中长期融资等。

2.2 财产性凭证的种类

2.2.1 专用凭证类别

专用凭证种类丰富,包括专用收据、专用发票、专用汇票、专用银行汇票、专用债券等。专用收据是金融业务中由银行、金融机构或企业出具的证明收款方已收取货款的凭证,质量高,经质押能提供贷款,一般用于短期融资。专用发票经政府或专业机构批准,付款方和收款方经许可以相同货币发出,安全性高,购买者可利用它抵消税款,一般用于中长期融资。专用汇票通过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出具,出票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时向收款人支付指定数额货币,抵押性强,可担保贷款,一般用于融资的短中期抵押贷款。专用债券是专用凭据中非流通性较强的一种,在法律约束下由机构发行,在未来指定日期支付指定数额货币给债券所有人,权益完整性强,可用于短期融资。

2.2.2 证券类凭证特性

证券作为权利凭证,具有财产性、流通性、收益性和风险性等特征。证券是财产性权利凭证,表彰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人们通过持有证券实现对财富的终极支配和控制。证券是流通性权利凭证,其活力在于流通性,财产权利分成品质相同的若干相等份额,可在更广范围内以更高频率进行转让,甚至通过公开市场进行交易,形成高度发达的财产转让制度。证券是收益性权利凭证,持有人可通过行使财产权获得股息、利息等收入,也可通过转让证券获得差价收益。证券是风险性权利凭证,由于证券市场变化或发行人原因,投资者可能不能获得预期收入,甚至发生损失。

2.2.3 票据质押凭证解读

票据质押作为权利凭证具有特殊性。首先,票据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票据本身是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权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以其为标的物的质押实质是在原票据上为法律行为,具有特殊规律性。其次,票据质押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质押,与一般债权质押相比,其生效要件强调背书记载 “质押” 字样和交付。在理论上,一般对票据质押中的质权人的转质权持否定态度。多数国家规定质权的行使无须主债权已到期,在票据载明的付款日即可基于票据质权请求付款,而我国实践中票据质押的行使条件与一般债权质押相同,要求主债权已到期且未获清偿。此外,票据质押具有要式性、无因性、独立性和文义性等特性,保证了票据在交易中的顺利流通和质权人的权利保障。

三、盗窃骗取认定分析

3.1 盗窃财产性凭证的认定

3.1.1 不同凭证类型的认定差异

对于不同类型的财产性凭证,在盗窃行为的法律认定上存在显著差异。例如,对于记名的、可挂失的财产凭证,如记名的支票、股票、汇票、提货单等,权利人在失去这些凭证后,能够根据凭证的特征向给付义务人声明该凭证已经丢失,从而阻止持有人实现该凭证所代表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盗窃的是已经签好名的支票、到期的定期存折等,行为人能够随时实现其财产价值,此种情况下只要行为人获得有价证券就应认为构成盗窃罪,并且盗窃数额以有价证券记载的数额为准。而对于空白的支票、未到期的定期存折等,即使失去不挂失,行为人一般也难以直接获取财产,仍然需要辅助以一定的行为,如冒用、伪造他人签名、身份证明等。对这种窃取证券的行为,不应直接以盗窃罪论处。对于不记名的、不可挂失的财产凭证,如国家金融机构发行的以及这些机构核准其他单位发行的不能挂失的有价证券,不能挂失的国库券、公债券、不记名的股票等,这类财产凭证与其所代表的财产紧密联系,一旦失去财产凭证,即完全成立犯罪既遂。

3.1.2 取财手段与罪名判定

盗窃财产性凭证的取财手段对罪名判定有着重要影响。一般来说,盗窃行为主要是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取得财物。如果行为人仅仅是窃取了财产性凭证,而没有进一步的行为来实现对凭证所代表财产的占有,那么可能只是盗窃行为的一部分。例如,盗窃定期存单后,如果没有采取冒名取款等后续行为,就不能真正实现对财产所有人财产权益的侵犯。然而,当行为人在窃取财产性凭证后,通过伪造身份证、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到银行或其他机构兑现或转账,从而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此时的取财手段就不仅仅是盗窃,还涉及到其他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需要综合考虑整个犯罪过程,判断起决定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还是利用骗术。如果起决定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就应当定盗窃罪;如果起决定作用的手段系利用骗术,就应当进一步分析是否构成诈骗罪等其他罪名。

3.2 骗取财产性凭证的认定

3.2.1 骗取行为的特征及界定

骗取财产性凭证的行为具有明显的特征。首先,行为人通常会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例如,行为人可能会编造虚假的理由或情况,让被害人误以为自己需要将财产性凭证交给行为人,或者让被害人误以为行为人有合法的权利获取凭证。其次,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即被害人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自愿将财产性凭证交给行为人或者允许行为人使用凭证。法律上对骗取财产性凭证的界定主要依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意图永久地剥夺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处分财物,才能构成骗取财产性凭证的行为。

3.2.2 与盗窃行为的区分

骗取行为与盗窃行为在认定上的关键区分点在于被害人是否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此处分财物。在盗窃行为中,被害人通常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财物被秘密窃取,不存在错误认识和自愿处分财物的情况。例如,甲在候车室以需要紧急联络为名,向赵某借得高档手机,边打电话边向候车室外移动,出门后拔腿就跑。在这个例子中,赵某将手机借给甲并没有产生错误认识进行错误处分,手机仍然处于赵某的控制之下。甲趁赵某没有发现拿走属于盗窃不属于诈骗。而在骗取行为中,被害人是因为受到行为人的欺骗,产生了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处分财物。例如,行为人谎称自己是某公司的工作人员,需要收取货款,被害人信以为真,将欠条交给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是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欠条,行为人构成骗取财物行为。此外,取财手段也有所不同,盗窃主要是秘密窃取,而骗取主要是通过欺骗手段让被害人自愿交出财物。

四、既遂未遂判定标准

4.1 盗窃财产性凭证既遂未遂标准

4.1.1 理论争议与缺陷

关于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划分标准,刑法学界存在多种观点,主要有接触说、藏匿说、控制说、转移说、失控说、取得说、损失说和失控 + 控制说等。接触说以行为人是否接触到财物为标准;藏匿说以行为人是否已把被盗财物藏匿起来为标准;控制说以行为人已获得对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为标准;转移说以行为人是否已将被盗财物移离原在场所为标准;失控说以被盗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使用、保管人是否实际丧失对该财物的控制为标准;取得说以行为人是否已将被盗财物转移到自己或第三人实际占有为标准;损失说以盗窃行为是否造成公私财物的损失为标准;失控 + 控制说则认为应当以行为人是否使作为盗窃对象的公私财物脱离了原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控制,而置于其本人实际占有之下为标准划分盗窃的既遂与未遂。

这些观点各有缺陷。接触说过于宽泛,仅仅接触到财物并不一定意味着盗窃行为的完成;藏匿说具有一定的主观性,难以确定何为 “藏匿”;控制说可能忽略了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即使行为人未实际控制财物,但被害人可能已经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转移说没有明确移离原场所的具体标准;失控说可能导致在某些情况下难以判断财物是否真正失控;取得说与控制说类似,也可能忽视被害人的权益;损失说难以准确衡量损失的程度;失控 + 控制说在实践中也可能存在判断困难的情况。

4.1.2 司法实践中的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盗窃财产性凭证既遂未遂的判定通常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例如,对于记名的、可挂失的财产凭证,若行为人窃取后能够随时实现其财产价值,如获得已签好名的支票、到期的定期存折等,一般认为构成盗窃罪既遂,盗窃数额以有价证券记载的数额为准。而对于空白的支票、未到期的定期存折等,即使失去不挂失,行为人一般也难以直接获取财产,通常认定为未遂。

又如,在一些案例中,行为人窃取财产性凭证后,虽未实际获得凭证所代表的财产,但被害人已失去对凭证的控制,此时也可能被认定为既遂。例如,被告人张某窃取了李某的记名股票,虽然张某尚未将股票变现,但李某已无法对股票进行控制,法院最终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既遂。

再如,对于不记名的、不可挂失的财产凭证,一旦失去财产凭证,即完全成立犯罪既遂。如国家金融机构发行的以及这些机构核准其他单位发行的不能挂失的有价证券,不能挂失的国库券、公债券、不记名的股票等。

4.2 骗取财产性凭证既遂未遂探讨

4.2.1 缺乏明确标准的现状

目前,骗取财产性凭证既遂未遂的判定标准确实存在不明确性。由于骗取行为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很难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来判断骗取财产性凭证的行为何时构成既遂、何时为未遂。与盗窃罪相比,骗取财产性凭证的行为往往涉及到更多的主观因素和被害人的心理状态,使得判定更加困难。

4.2.2 未来标准的思考

未来建立骗取财产性凭证既遂未遂判定标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首先,应明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即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要考虑被害人的错误认识程度和处分财物的自愿性。如果被害人完全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处分了财产性凭证,且行为人能够较为容易地实现对凭证所代表财产的控制,那么可以考虑认定为既遂。反之,如果被害人的错误认识不深,或者虽然处分了凭证但行为人难以实现对财产的控制,则可能认定为未遂。

此外,可以参考盗窃罪的既遂未遂判定标准,结合骗取行为的特点进行调整。例如,可以考虑失控说与控制说的结合,即当被害人失去对财产性凭证的控制,且行为人获得了对凭证的实际控制或者有很大可能性获得对凭证所代表财产的控制时,认定为既遂。同时,司法机关应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通过典型案例的指导,逐步形成较为明确的判定标准。

五、处罚措施解读

5.1 盗窃财产性凭证的处罚

5.1.1 法律规定及量刑标准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于盗窃财产性凭证的行为,具体量刑标准会根据凭证的种类、价值以及盗窃情节的严重程度来确定。例如,对于盗窃记名的、可挂失的财产凭证,如已签好名的支票、到期的定期存折等,若数额较大,可能会被认定为盗窃罪,按照上述标准进行量刑。对于不记名的、不可挂失的财产凭证,一旦被盗取,由于其与财产紧密联系,通常也会按照盗窃罪的相关标准进行处罚。

5.1.2 案例分析处罚合理性

以 “龚俊盗窃月饼预约券案” 为例,被告人龚俊潜入其工作单位窃得面额为 68 元的杏花楼月饼预约券 3000 张,总计面额为人民币 20.4 万元。龚俊将其中 150 张月饼预约券出售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 8000 余元,尚未出售余下的 2850 张月饼预约券即被公安机关查获。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龚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由于大部分盗窃的财物尚处于未得逞状态,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最终判处被告人龚俊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4000 元。这个案例体现了对盗窃财产性凭证行为处罚的合理性。一方面,根据凭证的面额确定了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符合法律对于盗窃罪的认定标准。另一方面,考虑到大部分财物未得逞的未遂状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既体现了对犯罪行为的惩处,又考虑到了具体情节,做到了罚当其罪。

5.2 骗取财产性凭证的处罚

5.2.1 相关法律规定的梳理

骗取财产性凭证的行为可能构成诈骗罪。根据法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果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财产性凭证,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达到一定数额标准,就可能被认定为诈骗罪,并按照上述量刑标准进行处罚。

5.2.2 处罚力度与影响因素

骗取财产性凭证处罚力度的影响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骗取凭证的价值。如果骗取的财产性凭证价值较高,涉及的财产数额巨大,处罚力度自然会相应加大。其次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程度。如果行为人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并且精心策划、积极实施骗取行为,处罚力度也会更重。再者,被害人的受损程度也会影响处罚力度。如果被害人因被骗取财产性凭证而遭受重大财产损失,那么对行为人的处罚可能会更加严厉。此外,是否有累犯、是否有自首、立功等情节也会对处罚力度产生影响。例如,如果行为人是累犯,说明其具有较高的再犯风险,处罚力度可能会加重;如果行为人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六、风险与挑战

6.1 认定与处罚中的难点

在盗窃骗取财产性凭证的认定与处罚过程中,存在着诸多难点问题。

首先,不同类型凭证的复杂性增加了认定难度。财产性凭证种类繁多,包括专用凭证、证券类凭证以及票据质押凭证等。每种凭证在法律性质、权利体现以及交易方式上都存在差异,这使得在判断盗窃或骗取行为时,需要根据具体凭证的特点进行分析。例如,对于记名可挂失凭证和不记名不可挂失凭证,在认定盗窃既遂未遂以及罪名判定上就有不同的标准,需要仔细区分。

其次,取财手段的多样性使罪名判定复杂。盗窃财产性凭证的行为可能涉及多种取财手段,如单纯窃取凭证、冒用他人身份兑现、伪造签名等。在这种情况下,判断起决定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还是利用骗术成为难题。如果涉及到骗取行为,还需要明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被害人的错误认识程度,这进一步增加了罪名判定的复杂性。

再者,既遂未遂的判定标准在实践中存在困难。虽然理论上有多种关于盗窃罪既遂未遂的划分标准,但在实际应用中,这些标准都存在一定的缺陷。对于盗窃财产性凭证的行为,要综合考虑凭证的性质、被害人的控制状态以及行为人的实际占有情况等多个因素,这使得判定过程变得复杂且容易产生争议。对于骗取财产性凭证,目前缺乏明确的既遂未遂判定标准,由于骗取行为涉及更多主观因素和被害人心理状态,使得判定更加困难。

最后,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也是一个难点。在处理盗窃骗取财产性凭证的案件时,可能会涉及到多个法律条文的适用问题。例如,盗窃行为可能同时涉及盗窃罪和其他相关罪名,骗取行为可能构成诈骗罪。在法律适用过程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权衡和判断,这增加了司法实践的难度。

6.2 对经济秩序的潜在影响

盗窃骗取财产性凭证的行为对经济秩序可能带来多方面的潜在风险与挑战。

一方面,破坏市场交易秩序。此类行为降低了市场参与者的信任度,使得人们在进行经济交易时更加谨慎,增加了交易成本。例如,当企业的有价证券、票据等财产性凭证被盗取或骗取后,其他企业可能会对市场的安全性产生担忧,从而减少交易活动,影响市场的流动性和活跃度。

另一方面,影响金融稳定。财产性凭证在金融市场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如证券、票据等都是金融交易的重要工具。盗窃骗取这些凭证可能导致金融市场的不稳定,影响金融机构的正常运作。例如,盗窃银行汇票、支票等凭证可能导致银行资金受损,影响银行的信用和金融体系的稳定。

此外,损害投资者信心。对于证券市场来说,投资者的信心是市场稳定发展的重要基础。如果投资者的证券凭证被盗取或骗取,他们可能会对市场的安全性产生怀疑,从而减少投资,影响市场的融资功能和经济发展。

综上所述,盗窃骗取财产性凭证的行为不仅在认定与处罚上存在难点,而且对经济秩序带来潜在的风险与挑战,需要加强法律监管和防范措施,以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经济的稳定发展。

七、结论与建议

7.1 研究总结

权利凭证作为证明持有人拥有某种财产权利的法律文件或文书,在经济活动中具有重要价值。财产性凭证种类丰富,包括专用凭证、证券类凭证以及票据质押凭证等。对于盗窃骗取财产性凭证的行为,需要根据不同凭证类型和具体行为进行认定,并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相应处罚。

在盗窃财产性凭证的认定中,不同类型凭证的认定差异明显,取财手段对罪名判定有重要影响。而在骗取财产性凭证的认定中,需要关注骗取行为的特征及与盗窃行为的区分。关于既遂未遂的判定,盗窃财产性凭证在司法实践中需综合考虑多种因素,骗取财产性凭证则缺乏明确标准。在处罚方面,盗窃财产性凭证可能构成盗窃罪,骗取财产性凭证可能构成诈骗罪,具体量刑标准会根据凭证的种类、价值以及情节严重程度确定。

7.2 政策建议

为完善权利凭证相关法律规定及监管措施,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进一步细化权利凭证的法律定义和种类划分。目前对于权利凭证的定义虽然较为明确,但在具体实践中,由于凭证种类繁多且不断创新,需要更加细致的法律规定来明确不同类型凭证的性质和权利范围。例如,可以针对新型的电子凭证、金融创新产品中的权利凭证等制定专门的法律解释和规范,确保在法律层面能够准确认定和保护各类权利凭证。

其次,完善盗窃骗取财产性凭证的认定标准。针对目前认定过程中的难点,如不同凭证类型的复杂情况、取财手段的多样性以及既遂未遂判定标准的不明确等问题,应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方式,明确具体的认定规则和标准。可以结合实际案例,总结出具有指导性的认定原则,为司法实践提供更加明确的依据。

再者,加强对权利凭证的监管力度。金融监管机构、证券监管部门等应加强对各类财产性凭证的发行、交易和流通环节的监管,建立健全的风险防范机制。例如,对于证券类凭证,可以加强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提高证券市场的透明度,减少骗取财产性凭证的行为发生。对于票据质押凭证,可以规范金融机构的质押业务流程,加强对质权人的权利保护。

最后,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通过开展法律宣传教育活动,向公众普及权利凭证的相关法律知识,提高公众对盗窃骗取财产性凭证行为的认识和防范能力。例如,可以利用媒体、网络等渠道,宣传典型案例,提醒公众在经济交易中注意保护自己的财产性凭证,及时发现和防范潜在的风险。同时,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社会监督,发现盗窃骗取财产性凭证的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2024-12-03 1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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