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起诉书2名公诉人,出庭来了6名,读错名字的竟是个"助理"
一场涉黑案庭审,出现了这样一个场景。 一名出庭的"公诉人"宣读指控证据材料,把本属他人的名字,读成了被告人杜某的名字。杜某当即反对,审判长指示"要认真宣读"。 三十秒后,同一个错误再次出现——这名"公诉人",又读出了"杜某怎么怎么样"。 杜某再次反对:这么严重的指控,错误地加在我身上;如果是文书写错、念错,要求公诉方道歉。
引言
一场涉黑案庭审,出现了这样一个场景。
一名出庭的"公诉人"宣读指控证据材料,把本属他人的名字,读成了被告人杜某的名字。杜某当即反对,审判长指示"要认真宣读"。
三十秒后,同一个错误再次出现——这名"公诉人",又读出了"杜某怎么怎么样"。
杜某再次反对:这么严重的指控,错误地加在我身上;如果是文书写错、念错,要求公诉方道歉。
起诉书2名,出庭6名
杜某随后的请求,把问题引向了更深处。
他请求法庭告知这名读错名字的"公诉人"以及其他三位"公诉人"的名字——因为起诉书上,只列了两个公诉人的名字,出庭的,却是六名。
多出来的四名,是谁?
而另一个细节,更让人费解:法庭一开始的发问环节,这六名"公诉人",没有向十三名被告人中的任何一人,发问一个问题。
六名公诉人,面对十三名被告人,全程无人发问。这在任何一场正常的庭审里,都难以想象。
"他是个助理"
僵持中,案件休庭。审判长居中调解,出庭级别最高的部主任,向杜某解释。
杜某坚持要求那个冤枉他的"公诉人"道歉。
部主任说:他是个助理,不能代表检察院道歉;我保证类似的错误不会再发生。
——一个"变相的道歉"。
辩护人在庭外告诉部主任:理解法律行业培养新人的责任,但庭审责任重大,还是要一步一步培养;让助理去宣读证据,没有法律依据。
部主任回应:可以宣读,只是错了一点。
辩护人义正言辞:请拿出那名"公诉人"的资质和级别证书,请拿出检察长出具的指派公函!
部主任无语。
让助理宣读证据,有没有法律依据?
辩护人的这个要求,不是刁难,而是直接打在法律条文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第三百九十条写得清清楚楚:
"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第一审法庭,支持公诉。公诉人应当由检察官担任。检察官助理可以协助检察官出庭。"
公诉人,应当由检察官担任。检察官助理,只是"协助"出庭。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十三条说得更明白:检察官助理的职责,是"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检察辅助事务"。
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检察官权力清单的指导意见》(高检发办字〔2017〕7号)第十条,一句话点破:
"检察官助理可以协助检察官出席法庭,但不得以人民检察院名义单独出席案件的法庭审理。"
谁能发言?三个前提
那么,检察官助理在法庭上,到底能不能发言、能说什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高检发〔2024〕5号)第(十七)条,给出了迄今最细的答案:
检察官助理"协助检察官出席法庭,**经检察长批准,高阶段的检察官助理可以在检察官就主要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言后,辅助进行举证质证、补充发表出庭意见、参与法庭辩论"。
这段话里,藏着三个硬前提:
第一,得是"高阶段"的检察官助理——不是随便哪个助理都能上庭发言。
什么是"高阶段"?这有明确出处——最高检2024年7月25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管理工作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4〕145号)。这个文件第一次确立了检察官助理的"分阶段培养":新入职的助理,练基础程序性事务;有一定经验的助理,练审查材料、草拟文书;只有"从事法律工作达到一定年限、业务能力较强、工作业绩较为突出、拟作为检察官人选的人员",才能作为"高阶段的检察官助理",全面参与本应由检察官亲自承担的办案事项。
而且,这个"高阶段"不是自己封的——要"由本院党组在检察官助理人数的一定比例内统筹研究确定",还不与职级挂钩。
换句话说,能上庭发言的助理,得同时满足两条:业务上够格(年限、能力、业绩),程序上被院党组认定了。缺一条,就不够格。
第二,得"经检察长批准"——要有批准的手续。
第三,得在"检察官就主要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言后"——核心的发言,得检察官自己先来,助理只能"辅助""补充""参与"。
三个前提,缺一不可。
反观本案:让一个"助理"独立宣读指控证据,既没见到"高阶段"的身份,也没见到"经检察长批准"的凭据,更颠倒了"检察官先发言"的顺序。这不是"辅助",是"替代"。
为什么"助理"不能独立宣读?
有人可能会问:不就是读个材料吗,谁读不一样?
不一样。因为这背后,是公诉权的性质。
公诉权,是国家追诉犯罪的权力。它有"国家性"和"专属性"——只能由检察机关行使,最终落实为检察官的具体职务行为。
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须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经人大常委会任命。这一整套资格门槛,目的只有一个:确保行使国家公诉权的人,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检察官助理呢?《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十三条写得清楚,他的职责是"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检察辅助事务"。他是检察辅助人员,不是检察官。
让一个检察辅助人员,独立宣读证据、独立承担举证职责,实质上是让一个不具备独立行使公诉权资格的人,代行了国家公诉权。
所以,辩护人当庭要"资质和级别证书"、要"检察长出具的指派公函",不是刁难,而是直接打在两个法定的要件上——你是不是"高阶段"助理?你有没有"经检察长批准"?拿不出这两样,就说明这场"宣读",既无身份,也无程序。
读错名字,错在哪?
再看那个错误本身。
宣读证据材料,是举证质证的核心环节,其严肃性不亚于宣读起诉书。它直接进入法庭记录,直接影响合议庭对事实的判断。
把别人的名字,读成被告人,三十秒内错了两次。若没被当庭纠正,这个错误就可能沉淀为对被告人不利的法庭印象。
所以被告人才坚持要道歉、要求记录在案——他要的,不只是一句道歉,而是一个不会被错误污染的程序记录。
这里值得多说一句的,是被告人当庭反对的意义。
庭审不是单向的宣读,而是控辩审三方的程序博弈。被告人对宣读错误的即时反对,是他在行使法律赋予的质证权与程序异议权。审判长指示"要认真宣读",说明错误已经成立;而三十秒后错误再次出现,说明这个"指示"没有被真正落实——要么是宣读的人根本没意识到错在哪,要么是根本不在乎。
无论是哪种,都指向同一个结论:让一个不具备独立出庭资格的人宣读证据,本身就是错的。错误可以纠正,但"让助理宣读"这个错误的前提不纠正,类似错误还会再来。
而部主任那句"他是助理、不能代表检察院道歉",恰恰把问题引向了它最该去的地方:读错名字的,是个"助理";而安排这个助理独立宣读证据的,是谁?
责任不在助理,在安排助理独立承担检察官职责的人。
律师点评
起诉书2名公诉人,出庭6名;读错名字的,是个"助理";让助理宣读证据,没有法律依据。
这三件事,指向的是同一个问题:庭审,到底该由谁来指控?
法律给的答案是:检察官。公诉人,应当由检察官担任;检察官助理,只能"协助",不得单独出席法庭审理,且须经检察长批准、须在检察官发言之后、须是高阶段助理。
再看那个最扎眼的细节——六名"公诉人",面对十三名被告人,无一人发问。
发问,是公诉人当庭证明犯罪事实的基本方式。六个人,一个问题都不问,只能说明:这六个人里,真正熟悉案情、能够独立承担指控职责的,可能没几个。出庭支持公诉,在某些场合,正在变成"走过场"。
而"走过场"最危险的地方在于:当实质的指控职责被层层转嫁,当宣读证据这样的核心环节交到一个经验不足的助理手里,错误就不可避免地发生——三十秒内两次读错名字,不是偶然,是这种安排的必然。
让一个经验不足的助理,独立宣读证据、独立承担指控职责,然后读错了名字,再用"他是助理、不能代表检察院道歉"来推脱——这不是培养新人,是把检察官的法定职责,转嫁给了不该承担的人。
辩护人要"资质和级别证书"、要"检察长出具的指派公函",要的不是两张纸,而是程序本身的合法性——这场指控,到底是不是由有资格的人在推动。
庭审的尊严,建立在每一个出庭人员都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规范行事的基础上。让该出庭的人出庭,让该发言的人发言,让该负责的人负责。
一个连宣读证据都要靠"助理"、连名字都能读错的庭审,让人如何相信,它能够公正地认定一个有罪与否的事实?
程序的每一个细节,都是公正的注脚。而一个读错了名字的"公诉人",恰恰是这场庭审最刺眼的一笔。
李松奎,执业20余年,河南致义律师事务所主任,专注刑事辩护(涉黑案件、敲诈勒索、职务犯罪、经济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