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场涉黑案庭审:16分钟,8个人
一场涉黑案的庭审,进入质证环节,出现了一个我多年执业中几乎不敢相信的细节。 控方指控在案被告人的主要依据,是同一名证人的八份辨认笔录。而这八份辨认笔录,是在十六分钟内完成的——平均每两分钟,指认一个人。 十六分钟,辨认八个人。这八份笔录,撑起了整个指控。
引言
一场涉黑案的庭审,进入质证环节,出现了一个我多年执业中几乎不敢相信的细节。
控方指控在案被告人的主要依据,是同一名证人的八份辨认笔录。而这八份辨认笔录,是在十六分钟内完成的——平均每两分钟,指认一个人。
十六分钟,辨认八个人。这八份笔录,撑起了整个指控。
控方变更了起诉书,却不愿说依据
事情要从更早说起。
起诉之后,控方对起诉书做过一次变更:除了纠正指控中罪名计算上的错误,还涉及对一起寻衅滋事案指控被告人的调整——去掉了三个被告人,增加了两个。
变更起诉,本身是法律允许的。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不符,或者罪名、适用法律与起诉书不一致的,可以变更起诉。
但请注意这条规则的前提:变更起诉,是因为"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不符",是因为事实、证据发生了变化。换句话说,变更起诉的依据,恰恰应当是事实和证据本身。
那么,控方这次把三个被告人去掉、把两个被告人加上,依据是什么?是哪份证据,让这三个人"洗清"了,又让那两个人"卷进来"了?
法庭调查环节,辩护人向法庭申请:控方能否说明这次变更的理由和依据?
控方不予回应。
辩护人追问,法庭要求控方作出说明。控方依然沉默。
变更了指控,却不愿意说为什么。这已经让人隐隐不安。而真正的问题,在质证环节才浮出水面。
十六分钟,八个人
质证环节,辩护人发现:控方指控在案被告人的主要依据,是八份辨认笔录。而这八份辨认笔录,出自同一位证人,总耗时十六分钟。
平均每两分钟,完成一次辨认,做出一份笔录。
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9号)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条,一次规范的照片辨认,至少应当完成这些动作:
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辨认对象应当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照片不得少于十张;辨认前不得向辨认人展示辨认对象,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辨认之后,还要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
换句话说,一次辨认,是这样一个流程:侦查人员到场主持,拿出至少十张混杂的照片,让辨认人逐张仔细看,辨认人回忆、比对、作出指认或说明,然后把这个过程写成笔录,三个人签字。
这一整套流程,两分钟之内走完——几乎不可能。
要么,是照片根本没看仔细;要么,是混杂根本没那么回事;要么,是笔录根本没认真做。
速度的异常,本身就是最直接的质疑。辩护人当庭对这八份辨认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并指出:控方正是在这八份辨认笔录的基础上,对被告人作出的调整。
法庭要求控方说明。控方依然不予回应。
光头、魁梧,和一个已经死去的人
更大的问题,出现在另一名被告人身上。
这名被告人一直认为,自己是被"凑数"才成了被告。原因听起来有些荒诞,却又真实得可怕:他是光头,身材魁梧,与本案第二位组织领导者关系不错。但关键在于,还有另外一个人,同样与第二位组织领导者关系不错,外形也相似——遗憾的是,那个人已经死了。
一个光头、魁梧的在世者,和一个同样光头、魁梧的已亡者。证人记忆里的那个人,究竟是哪一个?
这里有一个辨认制度里最深的难题。法律规定辨认要"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恰恰是为了防止一种情形:被辨认的人特征太突出,成了队列里"鹤立鸡群"的那一个,证人的指认,就不再是记忆的辨认,而是特征本身的提示。
而当证人记忆里真正的那个人已经死去、永远不可能出现在辨认队列里时,一个外形相似的在世者,就极易被"对号入座"。证人辨认的,其实不是"这个人",而是"一个像那个人的人"。
这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在案证据中对他的辨认,提出了同样的质疑:证人对发生在十几年前的人,能否辨认清楚?
人类的记忆,不是录像回放。时间越久,记忆越模糊,越容易被暗示、被重构。让一个人辨认十几年前见过的人,除非有特别深刻的记忆烙印,否则结论的可靠性,本就存疑。
这不是危言耸听。在世界范围内,错误辨认是导致刑事错案的最常见原因之一。那些后来被无罪平反的错案里,相当一部分,最初都有一份言之凿凿的辨认笔录——证人"亲眼所见",法庭采信了,于是罪名成立。直到多年以后,真相才姗姗来迟。
正因为辨认既容易被相信,又极其容易出错,法律才给它设定了那么严格的程序条件。混杂、数量、不得暗示、个别进行——每一条,都是为了给记忆的不可靠,上一道保险。
律师视角:法律怎么规定辨认
这些问题,法律其实都有答案。
辨认的程序要求,前面已经说到——侦查人员主持、不少于二人、混杂辨认、照片不少于十张、不得事前展示、不得暗示、个别进行、见证人签名。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一百零五条,把违反这些程序的后果,说得更重:
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辨认不是在调查人员、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请注意这个表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是强制性排除,没有商量的余地。一旦辨认笔录落入这六种情形之一,它连作为证据的资格都没有,遑论作为指控的"主要依据"。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辨认笔录即使程序合规,其证明力也天然有限。辨认笔录本质上属于"识别性证据"——它只能证明"证人认出了某个人",而不能独立证明"这个人实施了犯罪"。识别性证据的正确率,受到时间久远、记忆衰退、外貌相似、暗示诱导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正因如此,辨认结论原则上需要物证、书证、客观性证据的印证,孤立的辨认笔录,不足以支撑定罪。
而当八份辨认笔录,成为一个涉黑案指控的"主要依据"时,案件的事实认定,就建立在一个异常脆弱的证据基础之上。
律师点评
一场涉黑案的庭审,暴露出的问题,比想象的更深。
控方变更了起诉书,却不愿说明依据;十六分钟辨认八个人,却不愿回应质疑;一个光头、魁梧的男人,可能只是因为像另一个已经死去的人,就成了被告。
变更起诉,依据应当是事实和证据;辨认,依据应当是规范和可靠。而这两样东西,恰恰是这场庭审里最缺失的。
十六分钟八份辨认笔录,如果程序合规,那是一个奇迹;如果程序不合规,那它连作为证据的资格都没有。而控方对变更依据、对辨认质疑的沉默,本身就是一个答案。
那个光头、魁梧的被告人,让我想起一个朴素的事实:辨认的对象,是一个活生生的人;辨认的结论,关乎这个人的自由,乃至他的一生。
法律为辨认设定了条件,为辨认笔录设定了排除规则。这是制度为守住公正画下的线。而这条线能不能守住,取决于办案机关对程序的敬畏,也取决于每一个辩护人对细节的较真。
十六分钟,八个人。这两个数字放在一起,本身就说明了一切。
李松奎,执业20余年,河南致义律师事务所主任,专注刑事辩护(涉黑案件、敲诈勒索、职务犯罪、经济犯罪)。
